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关某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终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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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刑终677号案件名称
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关某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关某;徐某1;付宝峰;王某某;刘某某;抚顺某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刑终67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辽宁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父亲。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宝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某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MA0YGT071R,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宝峰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12日做出(2020)辽0191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我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1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辽0191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4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付宝峰醉酒驾驶辽A×××××小型轿车载乘徐某2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马贝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小型轿车乘员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付宝峰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4.43mg/100ml。经责任认定,付宝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积水潭医院急救,共支出医疗费57791.97元。徐某2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关某系被害人父母,育有一名子女即徐某2。关某、徐某1系大潘街道马贝村村民,享有失地养老保险。徐某1出生于1964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待到60周岁可领取养老保险。关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8日,关某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92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被告人付宝峰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购买车辆,且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付宝峰占有并使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告人付宝峰已垫付被害人徐某2丧葬费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机动车行驶证,村委会情况说明,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宝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宝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付宝峰及刘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辽A×××××车辆所有人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系被告人付宝峰以王某某名义进行贷款购车,并且被告人付宝峰占有并实际使用该车,其应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车辆实际管理者的责任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A**F1Z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被告人付宝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徐某2与付宝峰共同饮酒,且明知付宝峰饮酒后驾车仍乘坐其车辆,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上述另70%赔偿责任部分,以付宝峰、徐某2各承担60%、10%为宜。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付宝峰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庭审质证,徐某1与关某共育有被害人徐某2一子,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具体被扶养人,其中徐某1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徐某1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对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关某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经查,关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系失地农民,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26元,该保险金额低于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不足以保障其日常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能免除徐某2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关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确定被扶养人关某的被扶养费数额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扣除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结合扶养人数计算,但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64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0000元,超出部分833643.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250093.19元,付宝峰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人500186.38元,鉴于付宝峰已垫付30000元,实际赔偿47018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93.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宝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186.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告人关某到了退休年龄,有退休金,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付宝峰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宝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失地农民,每月领取失地补偿款926元,补偿款金额低于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被扶养人关某领取的补偿金并结合扶养人数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扬东审 判 员 魏冬梅审 判 员 于晓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母志文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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