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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263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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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263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行政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26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6MB180705X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吴韵路585号。负责人:李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3841517P,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1211室。法定代表人:周燕芬。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2021)苏0206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载明: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作出的惠税开社征字(202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本金18230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亦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但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情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金。执行中,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Y××××的车辆登记,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至工商部门进行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无锡团美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未能提供。本案申请执行款项为社会保险费本金18230元及滞纳金,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8230元及滞纳金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206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舒秀琴审 判 员 荆 佩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钦欢书 记 员 杨 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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